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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学诉被告黄某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学,黄某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韦某学。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黄某环。原告韦某学诉被告黄某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学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黄某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学诉称:原告原系蒙山县西普水泥公司在荔浦县的经销商,被告在荔浦县东昌镇滩头村滩头屯设立经销点销售水泥,被告多年来一直都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其愿意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环口头辩称:被告在欠条上所写的欠原告110000元的水泥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在立了欠条之后已经分两次一共归还了10000元水泥款给原告,现在实际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水泥款被告定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蒙山县西普水泥公司在荔浦县的经销商,被告在荔浦县东昌镇滩头村滩头屯设立经销点销售水泥,被告多年来一直都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韦某学水泥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的本人愿意给韦某学每月陆仟元正(6000.00元)利息。欠款人:黄某环2011年8月30日。”另查明,立了欠条后,被告分两次一共偿还了10000元水泥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未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月支付6000元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环偿付原告韦某学水泥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某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