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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窜至被害人李勇(已刑拘)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黄泥塘小区A1栋1门401房的家中索要债务。被害人李勇因无力偿还债务,遂掏出藏匿在家中多年的一支仿真枪对准被告人刘某,企图逼迫其放弃索债。被告人刘某见状,趁被害人李勇不备夺过枪支后,持枪托猛击被害人李勇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在被害人李勇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为泄愤,又继续用脚踢被害人李勇的头部、躯干部,致被害人李勇左侧眼眶内璧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李勇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除免除被害人李勇的债务30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李勇人民币7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勇家属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勇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勇的家属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观)决字(2012)第1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云志、李艳辉、罗江、邓雪钦、汤稳青的证言、被害人李勇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612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勇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