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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陆志坚与王进、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坚,王进,王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陆志坚。被告王进。被告王林峰。原告陆志坚与被告王进、王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进、王林峰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王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林峰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进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若被告王进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由被告王进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被告王林峰以担保人身份承诺愿意对被告王进还本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进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后,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进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林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进已陆续归还了本金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林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进、王林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进、王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进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支付了被告王进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10万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及被告王进、王林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陆志坚,乙方王进,担保方王林峰。乙方因经商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甲方、乙方、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三、担保人承诺担保人愿意对乙方的还本付息及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王进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支付了贷款后生效,借款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进、王林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进提供了借款。现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进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有余款6万元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峰归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林峰仅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进、王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志坚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原告陆志坚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