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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芳,张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施芳。被告张派。现下落不明。原告施芳与被告张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祖环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芳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派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施芳人民币贰万正(¥20000元),借来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派偿还原告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派负担。原告施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张派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施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派的身份情况;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施芳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除了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施芳提交的其他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派立据欠原告施芳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施芳主张被告张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派偿还原告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派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