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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与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法定代表人韩运江,场长。委托代理人谢洪兴,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粤生,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检验员。原告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语、陆金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增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国家特许经营的定点生猪收购屠宰加工企业。王保忠、熊保华是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高火平等22户是向被告交售生猪、收购下货等的个人及单位。截止到2011年9月,被告拖欠高火平等22户生猪收购款和猪下货押金共计14900935元。对该项欠款,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中以及公司的经办人员王保忠、熊保华均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拖欠的该22笔款项无处追索,导致了多起群体性上访等社会不稳定状况出现。为了保护众多养猪农户的切身利益,通过有关部门工作,原告同意先行向高火平等22户支付生猪收购款及猪下货押金款14900935元,该22户个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1日,高火平等22户个人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原始债权凭证交付原告;由转让方将债权转让关系通知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及从权利权益。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转让方通知了被告。王保忠、熊保华是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规定,个人是不可能经营生猪屠宰活动的。鉴于原告与高火平等22户个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在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如期清偿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债务1490.09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汇总表;2、原始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3、欠款确认单;4、代还款协议书;5、债权转让协议书;6、银行卡领取表;7、收款确认单;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张贴照片;9、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367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生效确认书。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什么给这帮人钱,被告不清楚;2、原告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通知被告了,实际上,被告未接到通知;3、被告认为,经过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屠宰活动,被告经过了定点的批准,熊保华、王保忠可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过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屠宰活动。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本院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代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卡领取表、收款确认单。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王保忠和熊保华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实质上只是被告的代宰户,该二人出具的收取供货商的押金款以及欠款确认单,被告对此概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做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与王保忠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聘用王保忠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生产经营一部经理;王保忠全权负责生产经营一部的采购、生产、销售等事宜;每月为公司创造利润25万元,超出的利润由王保忠所得;王保忠自筹屠宰150头猪的流动资金,随着业务量的扩大,150头猪以上的部分由公司按每头猪时价3倍的资金给一部使用,同时按月收取1%的使用费;目前该线的所有代宰户转交一部经营;公司不干涉两部门的市场运作,不阻挠两部门对北京各肉批市场的选择和开发,公司提供进入市场的手续和证明;公司不干涉王保忠对该线的小副产品包括小肠、肺管(除血、毛)等的经营自主权;如需使用公司冷库,按每头猪3元缴纳打冷费;聘用合同期限为十年。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王保忠(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西的屠宰生产车间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第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一年500万元收取,收取方式为2011年1月1日前交齐500万元,节后合同生效,屠宰数量不限;乙方在承包生产车间期间,打冷费需单独支付,不包含在承包费中;乙方在承包生产车间期间,如需租用甲方除生产车间外的厂房用于办公或者居住,需另外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关系,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10年底,王保忠(甲方)与熊保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西的屠宰场(被告)生产车间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第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一年260万元收取,收取方式为2011年1月1日前交齐260万元,节后合同生效,屠宰数量不限;乙方在承包生产车间期间,打冷费需单独支付,不包含在承包费中;乙方在承包生产车间期间,如需租用甲方除生产车间外的厂房用于办公或者居住,需另外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关系,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王保忠与熊保华均认可该份合同,但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25日,王保忠、熊保华与高火平等20户生猪供应户签订收购生猪欠款确认单,确认拖欠各生猪供应户的生猪款及猪下货押金款的具体数额,并载明本确认单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具体欠款金额为高火平290万元、葛庆龙111.2万元、龚治彬58.71万元、熊红水159.5万元、滕树军20万元、钟拥军40万元、杨抚战40万元、冯乃欣244.8万元、肖奎4.4万元、黄文清6.1万元、杨胜利18万元、胡晓波30万元、王昌明41.3万元、孟昭岐25万元、周万芹10万元、刘建10万元、寻桂荣100万元、彭廷立220.8335万元、刘文斌4.15万元,以上共计1433.9935万元。2012年8月1日,高火平等22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曾因相关业务向被告(经办人王保忠、熊保华)支付过押金和预付款,在被告停产后,已经无力偿还。经协调,乙方先行垫支资金支付被告所欠甲方债务,甲方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将原始债权凭证交付乙方;本债权转让关系由甲方通知被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凭证交给乙方;通知被告后,由被告直接向乙方支付欠款及该债权的从权利权益。经核实,原告共向高火平等22户支付价款共计1490.0935万元。高火平等22户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共计1490.0935万元。同日,高火平等22户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张贴在被告大门口。王保忠、熊保华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具有生猪屠宰资质,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及加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王保忠、熊保华承包经营被告的2条生猪屠宰生产线,非法使用被告的定点屠宰资质,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生猪屠宰业务,故被告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王保忠、熊保华与高火平等20户签订的欠款确认单确认的欠款金额1433.993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关于原告受让的郑文武债权55.5万元、栗香风债权0.6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债权凭证,熊保华或王保忠亦未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故本院不能认定郑文武、栗香风对被告债权的存在,因此,原告无权就受让的郑文武、栗香风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高火平等其余20户的债权1433.9935万元,鉴于高火平等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已经取得对被告的相关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0.09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433.9935万元。被告关于王保忠、熊保华非公司业务人员,被告仅提供代宰生猪服务的辩解意见,因王保忠、熊保华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定点屠宰资质,使用被告的公章及账户,被告为其出具发票,王保忠、熊保华所为之经营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价款一千四百三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二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东方种猪场负担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