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39号宋云飞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云飞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中淡村加油站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k粉”(净重0.08克)贩卖给沈××,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沈××处缴获一包毒品“k粉”(净重0.08克)。从被告人宋云飞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宋云飞贩卖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沈××的证言,被告人宋云飞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飞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