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会诉高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高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会,女,1982年7月7日出生。被告高春水,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王会与被告高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我与被告高春水于2012年11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告高春水于2013年1月5日以竞选村长缺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被告高春水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高春水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春水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会与高春水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高春水从王会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王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2013年1月5日高春水向王会借60000万(陆万元整),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高春水2013年1月5日。高春水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王会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与王会谈话时,王会认可欠条中”60000万”为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会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会与高春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高春水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高春水未按期还款。王会要求高春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欠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高春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