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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雄伟与高云、李昱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伟,高云,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马雄伟。委托代理人:费立峰。被告:高云。被告:李昱辰。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原告马雄伟诉被告高云、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伟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计,融资服务费按月4%计,合计每月费率6%;逾期还款或付息,利息及服务费均加倍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则由借款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其中640000元经银行转账,36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高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高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共计360000元,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借款本金和月费率12%另行计算;三、被告高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2、借条;证据1-2,拟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借款640000元,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借条及领付款凭证有被告高云的签名、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高云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云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高云提出原告仅实际交付借款本金6400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高云在领款凭证中明确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640000元经银行转账,360000元现金交付,现被告高云未能对该项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高云提出利息及融资服务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酌情调整为120000元,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本金1000000元)另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雄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120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合计1120000元;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照本金1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雄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高云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马雄伟负担1495元;由高云负担7160元,对该7160元款项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高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