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新军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军,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黄新军。被告:王鹏。原告黄新军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新军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33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433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元的事实。被告王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新军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叁佰元整(¥43300.00),借期一年归还。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新军借款4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