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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茂高与北京幸福联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高,北京幸福联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37号原告陈茂高,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志星,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中懋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幸福联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5号楼13层1单元1303。法定代表人陆建荣,总经理。原告陈茂高与被告北京幸福联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联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茂高诉称:2014年2月,陈茂高接到幸福联盟公司陆建荣电话邀请,参加2014年3月下旬的中法两国经贸合作活动,陈茂高与陈小芳一同报名参加,共缴纳费用255000元。陈茂高在出发前一天到北京港澳中心酒店参加行前会议时得知,该经贸活动的组织者为北京一鸣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翠公司),一鸣翠公司负责人周磊称“此次参加经贸活动的报名费为每人83000元”,且已经预留中介公司的佣金,因此严格要求中介公司不得乱收费,而幸福联盟公司作为中介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多收取我方89000元。陈茂高与一鸣翠公司周磊沟通,表示必须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否则陈茂高将不参加此次经贸活动,要求全额退款。周磊表示愿意协助陈茂高与幸福联盟公司协商,追回多收取的费用。随即,周磊电话联系陆建荣到北京港澳中心酒店协商。陈茂高因另有事情处理,提前离开酒店。后,陈茂高接到陆建荣电话,说他已经和周磊达成一致,同意将多收取的89000元退还。此后,周磊也打电话,称陆建荣资金紧张,希望89000元能逐步退还,当天可以退陈茂高10000元,7日内先还30000元,并出具欠条,周磊作为见证人,剩余款项再延后一段时间归还。到目前为止,陆建荣没有在7日内归还30000元,其余款项也未归还。现陈茂高起诉,要求幸福联盟公司退还活动费用79000元。幸福联盟公司辩称:陈茂高与幸福联盟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幸福联盟公司提交幸福联盟公司作为甲方,中懋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懋华公司)作为乙方的《赴法国经贸活动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安排乙方负责人陈茂高和陈小芳,参加(预计)“2014年3月赴法国举行的中法建交50周年纪念相关经贸活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出访代表团费用2人共计255000元。陈茂高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其系依据该协议书向幸福联盟公司支付款项,陈茂高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中懋华公司与幸福联盟公司之间,因陈茂高未留存该《合作协议书》,故以陈茂高名义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茂高认可其向幸福联盟公司支付费用系依据幸福联盟公司与中懋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陈茂高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系建立在中懋华公司与幸福联盟公司之间。现陈茂高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幸福联盟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原告主体有误。陈茂高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茂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