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卫萍与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萍,卢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05号原告刘卫萍。委托代理人刘圣红。被告卢鹏。原告刘卫萍与被告卢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整。后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萍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份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