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男,40岁(1972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及辩护人曾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吴敏利用其担任北京积点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总经理,负责公司彩票销售、兑奖系统操作及中奖信息统计的职务之便,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F-16-C1的办公地点内,通过伪造中奖奖金提现数据的方式,编造其母亲及前妻名下账户的中奖信息提交财务部门,将北京积点互通科技有限公司200余万元资金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提现。被告人吴敏于2012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吴敏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因公司财务报销手续繁琐、周期长,才采用此种方式支取钱款,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与公司客户沟通感情等经营活动,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敏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应扣除公司未予报销的吴敏乘机及住宿等用于公司经营的部分钱款;吴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敏于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利用担任北京积点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点互通公司)技术总监、总经理,负责公司彩票销售、兑奖系统操作及中奖信息统计的职务便利,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F-16-C1办公地点内,通过虚构中奖信息、编造中奖金额的方式,将积点互通公司人民币2021782元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占为己有。被告人吴敏于2012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实其负责从计算机系统内统计客户中奖信息、制作提现信息数据表,然后将数据表交给公司财务部门派发奖金。案发期间,其在提现数据表中虚构母亲章×与前妻王×1的中奖信息,编造中奖金额,使公司将钱款200余万元打入二人银行账户。该二人银行卡由其实际控制,钱款被其支取使用了。2、证人叶×、王×2、刘×、张×1、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敏在积点互通公司先后担任技术总监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账户资金后台结算系统操作,定期制作客户提现数据表交财务部门派发奖金。案发前,公司调查发现吴敏存在伪造“章×”账户中奖信息,套取公司资金100余万元的情况,后报案。积点互通公司不欠吴敏的钱,吴敏的差旅、公关费用没有不予报销的情况。3、证人章×、王×1的证言,证实二人不知道吴敏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情况,且从未买过彩票、领过奖金。4、证人张×2、王×3、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敏向三人借款及陆续还款的情况。5、证人吴×的证言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宽带费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吴敏委托吴×为积点互通公司办理投注站光纤宽带及办公用品购置等事项,支付吴×人民币6万元。6、银行开户凭证、交易明细查询、提现数据、ATM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敏使用的章×、王×1名下银行卡开户及两个账户骗领彩票奖金合计金额人民币2081782元的情况。7、股权情况说明、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作协议、支出凭证等,证实积点互通公司注册及销售彩票业务、为用户提现支出款项等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表、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表、报销凭单、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吴敏的身份及其在积点互通公司任职等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积点互通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敏在办公地点抓获的情况。10、乘机记录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敏乘坐飞机及酒店住宿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敏及辩护人对证据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敏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敏所提涉案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的辩解及理由,经查,积点互通公司有正常财务报销制度,吴敏仅以公司报销手续繁琐、周期长为由,采取骗领的方式长期套取公司资金达200余万元,除公诉机关已扣除的支付吴×的6万元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支取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或存在其申请费用报销而公司不予批准的情形,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敏存在自首情节一节,经查,本案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律规定,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敏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其以王×1账户骗取奖金的部分事实,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吴敏相应乘机及住宿等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相关费用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该相关费用确系吴敏因积点互通公司的业务活动而产生,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吴敏人民币二百零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发还北京积点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启骋审 判 员 梁延昊人民陪审员 王天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会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