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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胡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胡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荣,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胡艳,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胡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丽荣、李刚,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胡艳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的高频焊管114吨,单价为每吨3280元,3至5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内(持卡人为胡艳)预付了货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款。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20万元。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0万元预付款打入被告胡艳个人账户。4、‘过磅单一页、现金支领凭单一页、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以前发生过交易,方式与本次一样,货款均打入被告胡艳个人账户。5、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胡艳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该账户为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起诉事实,但提出是我公司财务借用胡艳银行卡账户,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胡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胡艳的代理人刘小红同意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及取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互相关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75的架子管113-114吨,单价每吨3280元,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交货日期为3-5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会计冯丽荣由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持卡人为胡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后因被告欠其他债权人债务,厂内设备、钢管被法院查封,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架子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已停产。另查明,开户名称为胡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实际为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账户内资金为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应自起诉书送达被告时成立。被告胡艳提供银行卡归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属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应由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胡艳应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所签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胡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均由被告唐山铁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