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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红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泰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学院路东侧、曾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职员。被告丁**,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号楼***室。原告泰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7号楼204室业主。被告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762.12元,公共能耗费152.42元,垃圾清运处置费108元,合计1022.54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处置费,合计3069元,滞纳金531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物业费应当交,但因为物业公司没有服务好,因此我不同意交。我买房时,售房人告知八号楼是老年活动中心,但是后来改为饭店,排烟都挂在外面,噪音较大,影响我及家人的正常休息,物业公司未尽到责任。7号楼和8号楼间通下水道后形成的五个井盖是用水泥直接封的,没有恢复原状,应当铺为地面砖。小区东大门的门是伸缩门,后将伸缩门换成栏杆,每辆车收八十元,刷卡通行,但两个竖杆从未放下来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设立,其与泰兴中船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负责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7号楼204室业主。2008年12月27日,**华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签收书,并附《住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等。《住户手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住户在办理进户手续时预缴一年的管理费,以后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管理费,依次类推。第(六)项规定,住户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起始日为未交之月的下月首日。但被告未在《住户手册》上签字。《临时管理规约》第九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2008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愿意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为127.02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762.12元、公共能耗费152.42元,垃圾清运处置费108元。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欠缴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合计3069元。因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与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7号楼相邻的8号楼系柒号会所经营的酒店,其油烟排放系统开启时对相邻的7号楼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并对泰兴市济川街道**华庭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入住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考虑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85%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处置费,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但原告提供的《住户手册》系其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未签字认可,不能视为约定生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19.5元、公共能耗费381.05元、垃圾清运处置费270元,合计227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丁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