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严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其户口关系迁至原告处,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至今未共同生育小孩。2010年正月,原、被告在益阳市经营快餐店期间,因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至此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两次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知悉被告因盗窃被拘留的事实,被告的盗窃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3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也毫无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前未孕;证据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证据4、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据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拘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2013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据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逮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2013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逮捕的事实;证据7、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已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在益阳打工时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出走,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许原、被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已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没有嫁妆存留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其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均未相互履行夫妻间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曾乃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