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昌付因被上诉人李治芳诉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及行政确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付,李治芳,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信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昌付,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芳,女,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传红,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承富,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刘谦,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昌付因被上诉人李治芳诉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及行政确权一案,因上诉人赵昌付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上诉人李治芳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承富、刘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治芳和第三人赵昌付同属张老埠乡陀佛村王营村民组村民。1999年该村组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本为李治芳经营使用的0.38亩土地调整给赵昌付经营使用,张老埠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以后为赵昌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颁发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2006年1月15日,张老埠乡人民政府及该乡土管所和陀佛村委会共同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确认该0.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赵昌付所有。原审另查明,李治芳与赵昌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已于本院进行民事诉讼,一审后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9日以该案须以本院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原审认为,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为赵昌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发生在赵昌付与李治芳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且该案至今仍在审理之中,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张老埠乡人民政府及该乡土管所和陀佛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昌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赵昌付上诉称,一、诉人李治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06年即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治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该行政诉讼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被上诉人李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全程参与了庭审,被上诉人李治芳应在2007年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时就知道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其直到2012年12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赵昌付对该案中的0.38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被告在其权限范围内为上诉人颁证并进行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治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治芳答辩称,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过上诉人赵昌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确权证明书的原件,在民事诉讼中,李治芳认为赵昌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均是自己填写,且该证书显示没有编号,该证书填写日期虚假,足以认为赵昌付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为虚假证据。前几次诉讼中承办法官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李治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上诉人李治芳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昌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的原件。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赵昌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的原件,且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人民政府是否向上诉人赵昌付作出过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治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