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贵,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安福镇。被告李某,男。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带养婚生子女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和邵某某、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状况;3、临澧县杉板乡新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申请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自2009年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核发,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核发,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3中临澧县杉板乡新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相吻合,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住所地,但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2003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某;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带养婚生子女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子女邵某某、邵某某,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用,该行为系原告加重自身义务、免除被告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邵某某、婚生女邵某某由原告邵某某带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邵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碧涛审 判 员 匡召生人民陪审员 杜登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