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源诉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开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源,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开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胡桂源。法定代理人胡长明。法定代理人廉付兰。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开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雨水。原告胡桂源诉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嘉力公司)、文开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源的法定代理人胡长明、廉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广西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雨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开德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5时15分,胡艺泷驾驶二轮自行车搭乘原告胡桂源沿浦北至宝圩二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300米处时,被被告文开德驾驶的属广西嘉力公司所有的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胡桂源、胡艺泷和胡天德受伤,其中胡艺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1)第4525280201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开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源、胡艺泷和胡天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1日至3月30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171.33元,2011年3月30日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花去医疗费42314.4元,2011年12月15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78.2元,2012年2月13日至3月3日,再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251.9元。2012年6月13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广西嘉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0015.83元;2、护理费30072元;3、误工费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必要营养费3000元;7、住宿费17600元;8、残疾赔偿金10462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自行车损失5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分别变更为35952元、8640元、12016元,以上合计186507.8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嘉力公司、文开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长明和廉付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4、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3份、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住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6、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7、广西健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汇通分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问题于2013年7月18日调解终结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出的费用;10、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1、径口镇径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径口镇径口街卖猪肉。12、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主张过赔偿权利。被告广西嘉力公司辩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艺泷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000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嘉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处预收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为抢救胡桂源,其已预支了医疗费37000元。被告文开德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也只有100000元,其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其公司已根据(2011)博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赔偿了另一受害人胡艺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2408.63元,在前期垫付伤者胡桂源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为77591.37元。此外,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天数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2元;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回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和被告广西嘉力公司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10、11、12被告广西嘉力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2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证据8交管部门的调解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10原告已做了伤残鉴定,没有必要继续治疗,相反正好证明鉴定结论出具后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从事批发零售业;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广西嘉力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无相关医嘱,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和被告广西嘉力公司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且无医疗机构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15时15分,被告文开德驾驶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陆川县城沿县道浦北至宝圩线,由东向西往博白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该线63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艺泷驾驶并搭乘胡桂源的二轮自行车及胡天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胡艺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桂源和胡天德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4525280201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开德驾驶机动车时,低头调试收音机,妨碍安全驾驶,发现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惊慌失措,踏制动错踏到油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艺泷、胡桂源和胡天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胡长明和廉付兰二人陪护(胡长明和廉付兰均为农业人口),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3日又分别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805.83元,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2年6月2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属于十级伤残。因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后,原告申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肇事车辆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广西嘉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文开德是广西嘉力公司的雇员,其驾驶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胡桂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广西嘉力公司预支了医疗费37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预支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胡桂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805.83元;2、护理费13108.58[(19天×56.26元/天×2人)+(176天×56.26元/天×1人)+(19天×56.26元/天×1人)];3、误工费56.26元(1天×56.26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214天×40元/天);5、必要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129046.67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胡艺泷死亡,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304.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合计118304.03元给胡艺泷的亲属胡长明、廉付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104.6元给胡艺泷的亲属胡长明、廉付兰。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天德,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不参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限额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4525280201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开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被告文开德驾车不注意安全,低头调试收音机,发现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惊慌失措,踏制动错踏到油门,致使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在左侧由胡艺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胡艺泷对此并无过错,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开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广西嘉力公司主张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艺泷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1695.97元(10000元-8304.03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1695.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1995.97元给原告。被告文开德是被广西嘉力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127050.7元(129046.67元-1995.97元),应由被告文开德与广西嘉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AJ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文开德与广西嘉力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的不足部分即127050.7元,扣除被告广西嘉力公司已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剩余90050.7元(127050.7元-37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剩余部分85895.4元(100000-14104.6元)内直接赔偿原告85895.4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5895.4元(85895.4元-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155.3元(90050.7元-85895.4元)由被告文开德与广西嘉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胡长明、廉付兰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误工费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为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医疗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广西嘉力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1695.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1995.97元给原告胡桂源;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895.4元给原告胡桂源;三、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开德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55.3元给原告胡桂源;四、驳回原告胡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负担1128.5元,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开德共同负担86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占洪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