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士,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付某、赵一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流窜到睢县潮庄镇大刘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民太公路路西的大货车轮胎,在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开始着手实施盗窃期间被村民发现,盗窃未遂逃跑。该村村民对被告人及其同伙追赶时,被告人赵某某持撬杠将车主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刘三某、刘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期间不供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在庭审后其书面向法庭悔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追捕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属实,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予以合理的经济赔偿,请求能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所以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付某、赵一某通过合谋,采取驾驶机动车辆流窜作案,共同实施盗窃。赵某某及其同伙并为盗窃作案准备了相关工具。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驾驶一辆面包车,流窜到睢县潮庄镇大刘村,赵某某将该村的照明电源切断,四人便开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民太公路路西侧的大货车轮胎。在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开始实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在村民高喊“捉贼、抓小偷”呼叫声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分散逃跑。在村民对被告人及其同伙追赶捉拿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持撬杠将对其实施拦截的车主刘某某头部打伤。后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李某某被村民抓获交给公安机关,其他二人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5月11日旁晚,我和赵一某在沈丘县吃饭时,赵一某让和他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出去偷轮胎,当时赵一某又给付某打电话,让付某开车来接。我们三人聚齐后,由付某开车在周口市区接上李某某,然后走淮阳经过太康来到睢县境内。付某看到柏油路旁边停着一辆红色新大货车,付某把车又向前开了一点,因街上有路灯,我就下车到变压器处将送电的闸刀拉下来。付某又开车带着四人来到货车的路对面停下,我拿上撬杠下车了,另外俩个拿什么东西不知道,付某在车上接应。三人下车后走到车旁,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十几个人喊着抓小偷,然后我们三个就跑。我拿着撬杠跑了一会将撬杠扔了,后来跑进一个小树林里,被十几个人将我捉住,交给了民警。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12日凌晨2点钟,邻居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偷你车上东西哩”。我就赶紧起来,因为一个月前刚买一辆红色半挂大货车,昨天晚上停在了刘某甲家门面房前。我起来后向北边跑边喊:“有人偷东西了,有人偷东西了。”跑到距货车有50米左右远时,刚好有两个男子往南跑,刘某甲在后边撵,我就赶快拦截,两个小偷中拿撬杠的人抬手就用撬杠照我头上打,一下子打我左额头上了,我头猛一晕,血一下子顺着脸就流下来了,我一下子就坐地上了,我听见小偷说:“再撵我打死你。”等我在地上停一会脑子稍微清醒后就又站起来喊人,这时候邻居来了好多人,邻居们见我被小偷打伤了,都很气愤的去撵小偷,先是撵上一个,后来又在南边又抓住一个,我到跟前后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今天凌晨一点多,我看完电视准备睡觉,习惯性的往窗外看了一眼,发现刘某某的半挂车旁边停了一辆面包车。我觉得可疑,就把电视关了,站那儿看着,有10分钟左右,家里突然停电了,我更怀疑他们了。这时我见俺村养鸡的人去送电,结果电闸没有推上就走了。他走后,这辆车正北有10分钟又回来了,就停在我家门口南边50米的地方,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我见一人拿着撬杠,一人拿着板手,一人拿着千斤顶,我就知道是偷轮胎的。我就赶快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见他们三个人到车跟前正卸轮胎,我就猛一下把门打开,大喊“有贼、抓小偷”。三个小偷就往南跑,我拿个电灯就追,边追边喊抓小偷。我用电灯照住他们,我见有个胖胖的高个掂个撬杠,他们三个分开跑,那辆面包车想接住他们,但被对面过来的车冲散了,面包车正南跑了。我见胖子掂个撬杠往村内跑,迎面碰见刘某某,刘某某一拦,他就用撬杠打刘某某一下,刘某某一下坐地上了。我就喊:抓小偷,小偷打人了。这时邻居几十口子都起来抓小偷,最后抓住两个。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月11日下午7时许,赵一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过去。等到晚上10点的时候我坐出租车到周口市区,付某开着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带着赵一某、赵某某在那等着我。我上车后,赵某某给我说:上那边弄电瓶去。我当时就知道是去偷电瓶。然后付某开着车带着我们三个从周口出发,后来到睢县一个集镇上,见路边停着一辆十来米长的红色货车,赵某某让围着货车转一圈,发现周围没有人,就准备偷这辆车上的东西,付某把车停在货车旁边三、四十米的地方。我们三个人准备动手偷东西,就听见有人喊:“快来人,有人偷东西。”我们三个就分开跑,我往北边跑,后面有八九个人追我,我跑了六十米远被后面边的人追上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去了。5、证人刘二某、刘三某、刘四某、刘五某、刘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2点钟,潮庄大刘村发现有人在实施盗窃,群众起来共同追赶、捉拿盗贼。在追赶期间,其中一个窃贼用手中的撬杠将对其实施拦截的刘某某头部打伤,该窃贼最终被捉住,并在附近找到了打伤刘某某的撬杠。6、物证-作案工具千斤顶、撬杠、扳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为被群众发现盗窃未遂。7、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结伙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群众对其追逃、捉拿期间,赵某某为了脱逃,持随身携带的撬杠暴力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在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逃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了抗拒群众的抓捕,用手持的作案工具对追捕群众实施暴力伤害,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劫取到财物,为了抗拒抓捕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只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犯罪未遂,其对犯罪的事实最终能如实供认,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000元,(其亲属已经将该赔偿款交到法院)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任长瑞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