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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丽卿与陈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卿,陈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徐丽卿,女,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宗(系原告之夫),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河南,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徐丽卿与被告陈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卿及委托代理人陈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卿诉称,被告陈河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1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徐丽卿也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陈河南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河南归还原告徐丽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河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河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先后18次向原告徐丽卿借款共计人民币1731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河南至今未还分文。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徐丽卿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陈河南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草坂村红塔中路22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靖民初字第24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河南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号(2009)00757)。庭审中,原告徐丽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丽卿提供的被告陈河南出具的十八张借据及原告徐丽卿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河南向原告徐丽卿借款人民币173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徐丽卿请求被告陈河南归还借款本金1731000元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河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卿借款本金人民币17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8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