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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立平与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潘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颖蕾。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平。上诉人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立平于2010年4月到摩嘉公司从事电工。2011年2月27日在工作时受伤。潘立平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骶骨骨折,共计住院39天。2011年5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立平此次事故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立平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潘立平向摩嘉公司申请辞职。潘立平医疗费为83634.74元,摩嘉公司已先行支付潘立平98000元。2013年2月6日,潘立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摩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7元、护理费40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年终奖金14000元。2013年6月9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摩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护理费2080元,合计46582元,实际支付5582元,驳回了潘立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潘立平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7元、护理费4076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年终奖金14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潘立平要求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4436元、护理费金额为4627元。摩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潘立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按照潘立平的月工资2298元,应为20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为11910元;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潘立平系主动离职,摩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潘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年终奖,摩嘉公司无需支付;在潘立平发生工伤之后,摩嘉公司实际已向潘立平支付了78000元,另外借款20000元,而潘立平总共花费医疗费84189.74元,其中医保不能报销部分为34670.54元,摩嘉公司认为即使需向潘立平赔偿,也应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立平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潘立平系在工作中受伤,其对治疗过程中用药及使用医疗材料亦无选择权,摩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潘立平的全部医疗费用。摩嘉公司已先行支付潘立平98000元,折抵潘立平已花费的医疗费83634.74元及为治疗另产生的餐费、交通费、工伤用具费用、鉴定费等4274.50元后,尚余10090.76元,该款应从摩嘉公司应当履行的款项中扣除。潘立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0682元,根据潘立平的仲裁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12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717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计4076元。潘立平系主动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9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潘立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7元、护理费4076元,合计50192元,扣除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90.76元后,尚需支付40101.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潘立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潘立平负担3元,由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摩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潘立平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41000元钢板费中超出医保部分的2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摩嘉公司承担。因为本案所涉及的钢板系内固定材料,在治疗结束后���需被拆除,系一次性器材,并且根据《关于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的通知》以及《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职工方的同意,由此可见,原审以被上诉人潘立平对治疗过程中用药及使用医疗材料无选择权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摩嘉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损失,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摩嘉公司尚需支付给被上诉人潘立平的款项仅为在原审该项判决赔付款项的基础上扣除21000元钢板费超出部分、护理费400元以及医疗费6189.74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潘立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潘立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立平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摩嘉公司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潘立平的医疗费以及另外支付的5000多元这两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摩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潘立平所花费的医疗费仅为78000元,摩嘉公司所支付给潘立平的98000元中医疗费仅为78000元,其余20000元是潘立平向摩嘉公司的暂借款;此外,对于医疗费83634.74元与78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5000多元,潘立平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要求摩嘉公司支付,因此对该款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潘立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对于被上诉人潘立平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摩嘉公司认可为84189.74元,其提出异议的并不是所花医疗费的总金额,其只是认为其中34670.54元系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款项,应由潘立平自负。而被上诉人潘立平对医疗费的数额则认可为83634.74元,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费用单据认定潘立平工伤医疗费用为83634.74元,并无不当。根据潘立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供的起诉状以及潘立平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潘立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其医疗费由摩嘉公司支付,因此对于摩嘉公司提出的对于医疗费83634.74元与其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8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款项5000多元,潘立平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的这一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潘立平系在工作中受伤,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所受之工伤,摩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潘立平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摩嘉公司以潘立平治疗所用的钢板费用中有21000元超出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潘立平自行负担该部分费用,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故对摩嘉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摩嘉公司要求扣减其支付给潘立平医疗费6189.7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摩嘉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潘立平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参照宁波市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摩嘉公司需支付给潘立平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摩嘉公司提出的要求扣减其需支付的护理费金额400元这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摩嘉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炜审判员 周 娜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记员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