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陶某某,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2年,由于原告少不更事,与被告王某某未婚即产下一女孩,取名王琴,后于2004年补办合法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既不认真务农,也不脚踏实地找工作,只能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计。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仅抽烟、喝酒、打牌,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只好于2011年9月远走他乡打工来避免家庭暴力和赚钱抚养女儿。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琴监护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女儿王琴的学习费用、生活费用600元/月。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被告在外打工就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乐 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