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华义与冉景富、朱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义,冉景富,朱义,姜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张华义。委托代理人许允贺。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冉景富。被告朱义。被告姜化荣。原告张华义诉被告冉景富、朱义、姜井志、姜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义的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景富、朱义、姜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华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姜井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义诉称:2012年6月14日12时28分许,被告朱义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党农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农线2KM+970M党山镇张潭村地方向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沿党农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冉景富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倒地及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张华义被甩出过程中,受到沿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姜井志驾驶的被告姜化荣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朱义、冉景富、张华义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义负主要责任,冉景富、姜井志负次要责任,张华义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850.11元(109.83元/天×117天)、定残前护理费12850.11元(109.83元/天×117天)、后续护理费400870元(40087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186265.60元(14552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8元【(10208元/年×2年÷2人)+(10208元/年×5年÷2人)】、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700930.52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姜化荣承担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计140186.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景富、朱义、姜化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2天,其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截肢术后,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和定残前护理期限均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户口,外来务工人员,伤前暂住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张峰(1996年5月9日出生)、次子张伟明(1999年8月24日出生)。另查明,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杭萧民初字第4551号,该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冉景富、朱义、姜井志共同侵权造成,姜井志系被告姜化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民事责任由雇主姜化荣承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439768.85元由浙A×××××号摩托车的承保人和浙A×××××号货车的承保人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额部分由朱义赔偿60%,冉景富、姜化荣各赔偿20%。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37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82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500元(90天×50元);参照鉴定意见和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2850.11元(109.83元/天×117天),定残前护理费为12850.11元(109.83元/天×117天),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截肢术后可以安装义肢,如安装义肢通常无需后续护理依赖,但原告现未安装义肢,故本院酌情先予支持3年的后续护理费,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另行主张,故后续护理费为60130.50元(40087元/年×3年×50%);残疾赔偿金186265.60元(14552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5.92元【张峰:(10208元/年×2年×64%÷2人)+张伟明:(10208元/年×5年×64%÷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209131.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2428.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前案判决,侵权驾驶人姜井志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姜化荣承担。原告的损失,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超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朱义、冉景富、姜化荣根据各方过错比例各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陈述与被告冉景富、朱义已自行达成协议,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姜化荣承担其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景富、朱义、姜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342428.94元,由姜化荣赔偿20%,计6848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华义负担794元,姜化荣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