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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符某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必忠(一般代理),男,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堂哥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89年10月14日到沅陵县火场土家族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名杨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月期间,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并于当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近4年。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收养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4日在沅陵县火场土家族乡民政所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档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收养杨某甲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见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共同收养杨某甲的事实。2、沅陵县生殖健康普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3月17日这天,被告在陪原告看病,双方没有分居。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89年9月期间,原、被告经被告堂哥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双方到沅陵县火场土家族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1993年9月14日双方共同收养杨某甲(女,1993年8月5日出生)为养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但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了24年之久,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收养了一女孩,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自2012年8月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缺乏沟通、交流,从而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符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强附以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