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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信洪学与刘树松、赵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信洪学;刘树松;赵婷;褚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信洪学,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松,性别:××,××年××月××日生,××族,户籍地寿光市××疃村××号。被告赵婷,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刘树松之妻。被告褚金波,性别:××。原告信洪学诉被告刘树松、赵婷、褚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洪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松、赵婷、褚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洪学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树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褚金波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婷系被告刘树松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树松、赵婷、褚金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树松经被告褚金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褚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刘树松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赵婷与刘树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树松与赵婷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松向原告借款,被告褚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有借条、收到条等为证,原告与被告刘树松、褚金波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树松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婷与被告刘树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树松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金波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褚金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松、赵婷追偿。被告刘树松、赵婷、褚金波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松、赵婷返还原告信洪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褚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松、赵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