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仙居二中。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份,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询问原由,被告非但不加以解释和改正,反而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原告从事保险工作,被告开始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检点行为,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每次挨打后,都忍气吞声,想保全一个完整的家庭,从来不告诉自已的家人。2012年被告又一次无故殴打原告头部、脸部。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仅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由某,原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应街道杨柳巷20-5号的楼房归婚生儿子吴某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仙居二中。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甲从父母分来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杨柳巷20-5号二层楼屋一间,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1月5日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殴打过原告,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4月18日双方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抚养,原告在穿着等方面也有照顾。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杨柳巷20-5号房屋的房产权证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婚姻前期关系尚可,但从2010年起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检点行为以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且从2012年4月起夫妻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儿子主要由被告方抚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为宜,原告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400元给被告。庭审后,经本院工作,原告陈某同意对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杨柳巷20-5号房屋一间不主张权利,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丁,由原告陈某从2013年11月起按每月400元计算支付儿子抚养费给被告吴某甲,直至儿子成年,2013年11月至12月共8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起,原告在3月份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在8月份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三、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杨柳巷20-5号房屋一间(房产权证号: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