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刘靖与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靖;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美国平达系统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刘靖(JIMLIU),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ROBERTGEORGEBAUMGARTNER,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住所地1195NWComptonDrive,Beaverton,OR97006USA。法定代表人RYANGRAY,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靖(JIMLIU)为与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以下简称美国平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JIMLIU)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靖(JIMLIU)诉称,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达成聘用意向,派遣原告至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高级销售经理,年薪约为人民币2,500,000元。由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未通过对外服务机构为原告办理招用手续,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10月,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因公司并购等因素,导致双方间劳务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2月,被告美国平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双方劳务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并收回了已授予给原告的5,000股股权(目前市值达人民币60,795元)。由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突然解除劳务合同,导致原告损失两个月的保险费用3,3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790元)。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3年7月1日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按照3个月工资计算)。同时,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税务代理费用人民币47,2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及保险费用损失人民币20,79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0,795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税务代理费用人民币47,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外国人就业证、护照及就业签证,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为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服务,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原告的雇主;2、录用信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为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约为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解除劳务关系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取消了原告股票行权的权利;4、2011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为原告缴纳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917,420.43元,原告在境内的年所得额为2,489,689.83元。因此,原告的年收入约为2,500,000元,与录用信确认的金额一致;5、离职证明,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直至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6、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奖励发布和取消记录,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曾授予原告奖励(公司的10,000股股权),在解除劳务关系后单方面取消了其中的5,000股股权奖励;7、保险单及保险费用发票,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原告自行出资延续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医疗保险(每月为1,672.80美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个月的保险费用损失3,3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790元);8、税务费用代理服务明细及税务代理费用账单,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不再为原告提供税务代理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委托相关机构,并支出了2012年度的税务代理费用1,700美元。按照之前的惯例两被告应承担的税务代理费用为7,500美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税务代理费用7,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7,250元)。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辩称,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原告系美国公民,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地点在美国俄勒冈州,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美国俄勒冈州法律。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系自由雇主,并不提供雇员固定任期的工作,双方可以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终止聘用关系。这种雇佣方式在美国俄勒冈州是十分常见的聘用形式。2012年10月,由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被收购,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在数月前就已告知原告,并且主动说服收购方继续留用原告,收购方也愿意留用,但原告因为想要更多的钱而拒绝了这份工作。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无需原告同意,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建立聘用关系,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离职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商谈补偿金的过程中,并未提出过要求出具任何离职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并且原告的就业证一直由其自行保管,法律也没有强制规定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提出出具离职证明的要求,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立即进行沟通,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了离职证明,并于2013年7月2日在法院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拒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同时,两被告认为,劳务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保险费用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单方面解除劳务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及保险费用损失人民币20,790元。关于股权,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给予原告10,000股限制性股票作为奖励,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于2012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如果在此期间双方终止雇佣关系,未解禁的限制性股票取消授予。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解禁了5,000股授予原告。由于双方雇佣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取消了剩余5,000股股票的授予,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0,795元。关于税务代理费用,由于双方间没有约定,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税务代理费用人民币47,25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92号的法庭审理笔录及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以劳动合同争议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不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申请撤诉。同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原告送达了离职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日);2、聘用书的未段约定及翻译、对聘用类型定义的翻译,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没有固定期限,可由任何一方随时以任何理由解约,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3、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保险的凭证,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了保险金等;4、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奖励通知及附件、解禁确认单、解禁的限制性股票明细及取消的限制性股票明细,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给予原告10,000股限制性股票作为奖励,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于2012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如果在此期间双方终止雇佣关系,未解禁的限制性股票取消授予。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解禁了5,000股授予原告。由于双方雇佣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取消了剩余5,000股股权的授予,符合双方的约定;5、资产出售协议,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和明基制造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协议,协议明确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与原告终止雇佣,原告与明基制造公司开始雇佣或服务关系;6、2013年6月13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要求两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该电子邮件中原告明确关于离职时间可以随便改,两被告不存在迟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的情况;7、原告的2012年度W-2表,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W-2表,显示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支付给原告报酬的数额和已扣缴的税款,以便原告填写原告的退税申请;8、原告的收入报告,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即工资支付日)支付给原告报酬3,572.85美元;9、美国银行协会网上查询及银行帐户存款界面,证明原告的开户银行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的开户银行相同,被告美国平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相关报酬,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建立聘用合同关系;10、NACHA报告及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的资金活动情况,证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3,572.85美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限制性股票奖励通知及附件的原告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知的附件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解禁确认单、解禁的限制性股票明细及取消的限制性股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参与资产出售协议的签订,不知道原告雇佣关系的变更。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表示,原告的工资确实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支付到原告在美国的帐号内,但住房津贴及交通补贴等费用由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到原告在中国的帐户内。对此,两被告认为,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先由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转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后再支付的,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只是代付。聘用合同及支付报酬的主体均是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故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建立聘用关系,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建立的聘用关系已约定自由雇佣性质,双方可以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终止聘用关系,该约定符合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向原告发出聘用书:双方就原告担任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中国业务的董事总经理一职进一步商谈,聘用条件为在实现100%年度业务计划的情况下,最高目标年薪是200,000美元,其中140,000美元将作为基本薪资两周支付一次,另外60,000美元则是基于每年业务目标实现情况而颁发的浮动薪资。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每月提供不超过2,000美元的住房补贴,通过实报实销的方式支付。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向公司董事会的薪资委员会建议提供给原告3,000股公司限制性股票的股权激励,一旦得到配准,将在三年内阶段性逐步解禁。聘用书同时明确:虽然我们之间的关系是积极的,但是应当适当提示您,美国平达公司是一个“自由”雇主,并且雇佣不是建立在固定期限上的。您或者公司可以在任何时间并且基于任何原因终止雇佣关系。这封信函中的表述或者我们之间会面过程中的任何表述都不应当以任何方式被解读为一份有固定期限或者有特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合同,而有悖于自由的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7日签署了聘用书。2010年12月17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给予原告10,000股限制性股票作为奖励。2011年12月17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解禁了其中的5,000股授予原告。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签发了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为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职业或身份为代表,有效期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延期至2013年7月22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并于同日取消了原告的剩余5,000股股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37,370.76元;二、支付股权对价款人民币47,250元。2013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20号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37,370.76元及股权对价款人民币47,250元。本院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92号案件予以立案。2013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意不再就劳动争议为由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离职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纠纷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聘用书、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首先,原告签署聘用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聘用书对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聘用书能证实:(1)、原告受雇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2)、原告或者美国平达公司可以在任何时间并且基于任何原因终止雇佣关系。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系行使聘用书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赔偿因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及保险费用损失人民币20,7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股权折价款,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给予原告10,000股限制性股票作为奖励,明确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于2012年12月17日解禁5,000股,如果在此期间双方终止雇佣关系,未解禁的限制性股票取消授予。原告仅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否认两被告出示过相关附件,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而且,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将股权授予及部分解禁的过程来看,原告对该股权属于限制性股票的性质是完全明知的。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于解除聘用关系同时取消原告的股权,亦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支付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0,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美国平达公司支付税务代理费用人民币47,250元,但未能提供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的相关约定或者被告美国平达公司同意支付的相关承诺等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负责中国业务的情况,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虽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但不能导致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形成劳务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美国平达公司上海代表处赔偿经济损失、保险费用损失、支付股权折价款及税务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靖(JIMLIU)要求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赔偿因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及保险费用损失人民币20,7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刘靖(JIMLIU)要求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支付股权折价款人民币60,7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刘靖(JIMLIU)要求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支付税务代理费用人民币4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9元,由原告刘靖(JIMLIU)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靖(JIMLIU)、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PlanarSystem,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美国平达系统公司上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