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环贤与何齐添、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梁环贤,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734。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25X。被告何齐添,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何齐添,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341X,系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梁环贤诉被告何齐添、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环贤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浩、被告何齐添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环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齐添同为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人,原来双方关系非常要好,常有交往。从2011年4月开始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何齐添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3351元。由于双方关系密切,被告何齐添又经营着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为帮忙朋友而伸出援手。之后,被告何齐添陆续归还了710000元,尚欠93351元。2013年,由于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何齐添追讨余款,但被告何齐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再还款。2013年6月8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何齐添出具欠据,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3351元,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依然不还款。因此,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齐添归还借款9335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珠海斗门区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齐添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有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人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3351元的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一个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还欠被告的土地租金未付,存在可相互抵销的债务。相互抵扣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反而欠被告的租金11049元。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要求法院判令:一、驳回原告梁环贤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梁环贤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环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何齐添欠原告借款93351元未还以及被告珠海斗门区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租赁耕地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租耕被告耕地的年限和租金标准,以及原告在债务互相抵扣后应还被告的租金。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耕种被告反诉所称的48亩耕地及耕种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梁环贤租耕被告所述土地的期间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四、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何齐添借梁环贤人民币详细记录表》1份,拟证明被告何齐添截止2012年1月16日止共向原告梁环贤借款803351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本院对双方相互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环贤与被告何齐添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4月开始至2012年上半年间,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齐添多次向原告梁环贤借款,合计人民币803351元。期间,被告何齐添先后清还了710000元给原告,尚欠93351元未还。2013年6月8日,被告何齐添写下收据确认尚欠原告梁环贤借款93551元未还,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提供担保。之后,由于被告何齐添未偿还该欠款,双方由此发生本案纠纷。在庭审中,被告何齐添对该欠款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何齐添同时辩称,原告梁环贤与被告何齐添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租赁耕地合同》,原告租耕被告何齐添承包的位于平沙镇南新大冲围七队第三格的48亩土地,至2012年12月31日。五年间,原告只支付了39600元租金,尚欠104400元未付;该款在与借款93351元抵扣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借款,反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租金11049元,因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049元。经询,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齐添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价值9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齐添对尚欠原告梁环贤的借款93351元未还的事实认可,且有其本人所写欠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何齐添应当偿还欠款93351元给原告梁环贤。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35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齐添主张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相互之间有可抵销的债务,而且在相互债务抵销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债务的抗辩意见,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撤回反诉,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齐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偿还欠款9335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给原告梁环贤。二、被告珠海斗门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齐添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36元(含保全费970元),由被告何齐添、珠海斗门区永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璧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