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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70号原告徐某某,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以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区某塑钢型材厂名义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9日某区某塑钢型材厂以其起诉原告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经本院裁定准予某区某塑钢型材厂撤诉。2013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某以其系某区某塑钢型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钢配件材料后共欠货款66310元,并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所开办的某区某塑钢型材厂出具欠条欠款36310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2011年9月3日出具欠条欠款5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631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送货单原件五份,出庭证人徐某甲的证词。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龚某某因工程之需于20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分五次以原告送货方式向原告所经营的某区某塑钢型材厂购买塑钢型材,其间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对2011年3月14日、3月29日、5月19日三次送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7510元,扣除当时支付的1200元外,尚欠3631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对2011年8月15日、9月3日二次送货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给付了20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66310元至今未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拖欠的货款66310元。本案受理费729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