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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惜春与被告阳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惜春,阳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梁惜春,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新贵,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惜春与被告阳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惜春诉称,2011���9月8日,被告阳新贵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惜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2011年年底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阳新贵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55000元及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惜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于2011年农历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阳新贵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阳新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阳���贵在原告梁惜春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息,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年底偿还本息。借款后,被告分三个月向原告共支付了8200元利息,利息计算到2011年11月30日。以后,被告阳新贵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梁惜春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5000元及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惜春与被告阳新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及被告阳新贵分三个月支付的8200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9月8日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1年9月8日算到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只能计算��5467元,对超出部分的2733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阳新贵应当偿还原告本金97267元,截止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为43510元,共计140777元。原告梁惜春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惜春借款本金97267元,利息43510元,共计14077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阳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