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96号原告:何琼,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进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琼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2012年10月14日,迟振坤驾驶鲁YKJ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港城大道秋林岗路西,与由南向北原告何琼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又与停在路北侧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何琼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大维无事故责任。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8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元×12天)、误工费4719元[(6002元+4318元+3836元)/3个月×1个月]、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共计70598.43元。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6418.04元(12000/132000*70598.4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若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迟振坤驾驶鲁YKJ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港城大道秋林岗路西,与由南向北原告何琼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又与停在路北侧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何琼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大维无事故责任。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何琼曾起诉承保肇事方迟振坤驾驶的鲁YKJX**号二轮摩托车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速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何琼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719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共计70598.43元。扣除张大维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6418.04元(12000/132000*70598.43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琼641**.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速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何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何琼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若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张大维驾驶的鲁FKB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该车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何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4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