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桂文与被告韦应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文,韦应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覃桂文。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被告韦应生。原告覃桂文与被告韦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被告韦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文诉称,2011年8月,原告在象州县象州镇新办木材加工厂,急需木材加工。于是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而被告刚好看上本村的二百亩尾叶桉树山,但由于资金短缺,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要原告预付木材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只要资金到位,一个月内保证供应原告木材,木材结算方式为30万元中,木材6公分以上的按当时高位单价每立方米640元结算;6公分以下按每立方米540元结算;其余10万元按供应木材时随行就市结算,2011年11月底前供结完毕。201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本厂会计韦京辉从银行汇款转入被告账户40万元,被告也写有收条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立即办理砍伐证,对所购买林木实施砍伐。直至11月中旬才开始少量对原告供货,而此时原告加工场已近断槽,被告却违约将木材供应给其他厂家。至11月下旬后,木材大量上市,价格下跌,被告才陆续供应林木给原告厂家(按高价位结算),且都是选择较小木头供应原告的厂。原告要求给人上山检材收购,被告总以其它理由推脱。此时早已过了原双方约定的供应期限。为此,原告要求适当降低价格并按照市场木材进行供应,但被告却认为款已到手而拒绝要求,原告只好忍气地按高价调回30万元木材。后来木材更加大量地上市,木材市场单价跌至每立方米620元,被告却在其它厂家已经厌市的情况下想继续调往原告的厂,但却坚持要求按每立方米640元结算,明显违背了原先的约定。原告不同意按高价位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2月中旬后不再供货给原告。此时,被告已收原告木材款40万元,但被告仅供给原告的木材价值合计299120元,多收原告的木材款10万多元至今拒不退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木材款1008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1702元(其中,2012年按年贷款利息6%计算,2013年按半年贷款利息5.6%计算),共计11258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转账取款单(第1-2页),证明原告经过本厂的会计韦京辉转预付木材款4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也写收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1年11月16日的商品进仓单(第3-9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供货的木材是90.0526立方米,货款56390.20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方数是对的,因为我们也计有数的,金额不知对不对不清楚。证据3、2011年11月16日的商品进仓单(第10-13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供货木材是24.4085立方米,木材款是15229.94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方数是对的,金额不知对不对不清楚。证据4、2011年11月30日的商品进仓单(第14-26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木材185.8794立方米,货款116467.78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方数是对的,金额不知对不对不清楚。证据5、2011年12月10日的商品进仓单(第27-38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木材176.5092立方米,货款111031.96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方数是对的,金额对不对不清楚。被告韦应生辩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覃桂文办有一个木材厂,原告和梁运杰两人来找我要木材(尾叶桉),我讲我们村有一个树山,现在是张成俊承包,种植尾叶桉的,原告讲要,我讲我没有钱的,原告就打40万元,梁运杰打20万元进我的账户,我也写有收条给原告。后双方口头协议:木材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按木材6公分以上的每立方米价格640元,6公分以下的每立方米540元;另外10万元是按市场价格,上涨就上涨,下跌就下跌来计算。我收到原告的款后,当天就与张成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同时,我将60万元木材款付给张成俊。我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供木材给原告,检尺员是由象州县质量检查中心的两个工作人员帮量检尺木材立方的,双方都记有数的。到2011年12月6日晚上,我的司机韦政华拉木材给原告,原告讲以后不要货了,拉来也不要了,所以我就不供货给原告了。现在原告诉请我要求退回货款10万和支付利息,我不同意退,我也没有钱退。被告韦应生当庭交了4份证据复印件: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据3、《收条》复印件;证据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法庭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覃桂文与梁运杰是朋友关系,被告韦应生与梁运杰也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原告覃桂文在象州县象州镇新办有一个木材加工厂,急需木材加工。于是原告通过梁运杰介绍认识被告,要求购买被告本村的二百亩尾叶桉树山,但被告讲没有资金,于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要原告预付木材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负责供应木材(尾叶桉)给原告,木材结算方式为30万元中,木材6公分以上的按当时高位单价每立方米640元结算;6公分以下按每立方米540元结算;其余10万元按供应木材时随行就市结算,市场价涨就涨,市场价跌就跌。201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本厂会计韦京辉从银行汇款转入被告账户40万元预付木材款,同是,梁运杰也预付木材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也写有收条给原告。收条写到:今收到覃桂文老板预付木材款40万元整,收款人韦应生。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当天,被告就与张成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张成俊承包的300亩尾叶桉购买下来,供货尾叶桉给原告;同时将原告和梁运杰两人的预付货款共60万元转进张成俊的账户,张成俊也写有收条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办理砍伐证,组织工人对所购买林木实施砍伐。从2011年11月中旬开始供应尾叶桉给原告,至2011年12月6日晚上,原告发觉被告送来的尾叶桉木材太小,质量不够,数量也不够,提出停止送货,直至2011年12月10日止,原告要求停止送货,被告也不再送货。原告共收到被告的尾叶桉:6公分以上是416.2206立方米×每立方米640元,货款266381元,6公分以下是60.629立方米×每立方540元,货款32739元,合计是476.8497立方米,货款金额299120元。事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协商结算,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为此,原告以被告多收原告的木材款100880元至今拒不退还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覃桂文与被告韦应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预付40万元木材款给被告,被告也写有收条给原告,收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40万元,被告供货给原告,原告共收到被告木材共476.8497立方米,木材款合计299120元,尚欠货款100880元未退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事实。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规格质量供应木材给原告,遇到市场价格变化时,原告要求协商,被告却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100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又不与原告结账,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1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应生应返还预付木材款100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1702元给原告覃桂文。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韦应生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覃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