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1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08号罪犯张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以(2000)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08年8月、2011年3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