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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振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南某某,王振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任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法定代理人南洋,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振发,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00分许,王振发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廊坊市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泽园小区门前时与沿芳泽园小区门前绿化带开口由东向西通过新开路的南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10天,花费5648.41元。2012年10月22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胸外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休息一周,门诊复查。2012年10月22日,廊坊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仍诉耳鸣听力下降门诊对症。南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产生住院费10850.32元,门诊费94元。2013年3月25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外伤后精神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耳传导性耳聋。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治疗及加强营养两个月。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院记录,双侧耳廓对称,无红肿、外耳道通畅,双侧听力下降,以左侧为重。患者去外院行咽鼓管吹气诊治耳聋效果欠佳。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耳疾。南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56.43元。2013年2月1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56元。南某某的护理人员南洋系廊坊市金兰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8、9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460元。南洋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56天,护理费为1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80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为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南某某车辆损失88元,花费鉴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南某某主张补课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冀R×××××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发驾驶机动车撞伤南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振华赔偿。南某某主张补课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9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元,合计29080元;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南某某医疗费74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8205.16元的70%,即12744元;王振发赔偿南某某鉴证费100元的70%,即7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振发负担1000元,南某某负担300元。人保财险廊坊公司上诉称,第一、南某某治疗耳聋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第二、根据病历南某某存在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挂床问题,对耳聋只是进行了检查。原审被告徐会印诉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廊坊公司申请法院对南某某是否存在挂床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我院依法到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调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患者南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我院外科病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我院耳鼻喉科医疗设备原因,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对该情况说明,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振发无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南某某不存在挂床行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南某某受伤,侵权人王振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RT2579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南某某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传导性耳聋,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传导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提出的扣除治疗耳聋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南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诉称的在该期间内南某某存在挂床行为的上诉请求,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芬代理审判员  严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