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鑫诉被告马奇虎、蓝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鑫,马奇虎,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会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张金鑫,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奇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向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9层。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会盈,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玉山镇翟家村三组,农民。原告张金鑫诉被告马奇虎、蓝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会盈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会盈均到庭���加诉讼,被告马奇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鑫诉称,被告马奇虎驾驶陕A62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马俊驾驶的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金鑫、马俊超)相撞,致原告张金鑫等人受伤。现请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7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24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231.4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马俊承担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奇虎未答辩。被告蓝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实际车主与被告马奇虎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蓝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预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医疗费1万元,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商业险按责任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要扣减相应赔偿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已赔偿马俊超42500元医疗费。被告李会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马奇虎驾驶陕A62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雷家河村,在超越前方一辆小车时,驶入北侧机动车道,适逢马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金鑫、马俊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陕A623**号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摩托车向前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马养志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韩再玉)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金鑫及马俊、马俊超、马养志、韩再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奇虎驾车占道行驶,超速行驶,加之车辆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超载,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鑫、马俊超、马养志、韩再玉四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394.40元。原告当天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原告花门诊医疗费1105.30元、住院医疗费18923.93元。出院医嘱:1、加��股四头肌肌力训练,2月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防止骨折移位及关节面塌陷;2、继续门诊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钢板取出时间;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张金鑫出院后在蓝田县医院复查3次,共花门诊医疗费180.4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5次,共花门诊医疗费1144.5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蓝田县华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手杖一付,花费12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转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2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2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蓝田县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4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5次,共支付301元交通费。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金鑫因车祸致左股骨外髁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金鑫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就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均为其母亲护理,并提供了其母亲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母亲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其母亲收入方面的证明。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供了其在北京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最后意见:坚持诉状意见,同时要求被告蓝通公司与李会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通公司表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车主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坚持其质证及答辩意见。被告李会盈表示由法院判决。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另查明,陕A62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为被告李会盈所有,马奇虎为该车雇佣的司机。2011年1月19日,被告蓝通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会盈)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蓝通公司愿意将蓝玉车队运营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经营,蓝通公司拥有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和线路经营权,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拥有承包经营车辆的使用权。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每月向蓝通公司缴纳营业税、承包费、GPS服务费、安全基金共14700元,经营期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因事故或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自负。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会盈以蓝通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为陕A62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同日,被告李会盈以蓝通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又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陕A62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月,马奇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会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0662.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人马俊超1万元,在商业险中已赔付马俊超42500元。又查明,原告张金鑫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南区3号楼3门601室。2010年10月1日,原告张金鑫与北京顶丝尖发艺美容美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张凤护理。2010年3月1日,张凤与北京鑫正大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蓝田县华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合同书,被告李会盈垫付费用证明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奇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马奇虎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蓝通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会盈)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蓝通公司将蓝玉车队运营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经营,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每月向蓝通公司缴纳营业税、承包费、GPS服务费、安全基金等费用,蓝通公司和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包括被告李会盈)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虽然合同约定因事故或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蓝玉车队20个投资人自负,但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请求由李会盈和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由李会盈和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李会盈与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会盈聘用马奇虎作为陕A62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会盈与马奇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马奇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奇虎的驾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实际车主被告李会盈承担赔偿责任。马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马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会盈及蓝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马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本应由马俊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预先理赔程序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进行的赔偿,原告认为不符合先诉先得的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既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之外已经给马俊超赔偿了部分费用,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事发后李会盈垫付的医疗费等一并处理进去,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1748.5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原告的收入状况有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收入状况每天按116.67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367.02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2月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由其母亲张凤护理,张凤的收入情况应结合张凤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应当认定张凤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每天按116.67元标准计算,应为8050.23元,因原告请求8050元,故以80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转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20元;原告出院回家,支付2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蓝田县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48元交通费;原告从家往返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5次,共支付301元交通费,故交通费共计71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应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原告���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按2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共计96520.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30198.53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俊超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将1万元用尽,故原告医疗费项下的30198.53元先由商业险赔付,鉴于被告李会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扣减15%的不计免赔后应赔偿给原告17968.12元,李会盈和蓝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170.85元,原告自负30198.53元的30%,即9059.56元。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64722.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十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李会盈和蓝通公司连带赔偿1120元,原告自负48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690.14元,被告李会盈和蓝通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原告张金鑫共应自负9539.56元。因被告李会盈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0662.2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李会盈的给付行为系先行垫付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将李会盈多垫付的26371.38元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会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318.76元。鉴于李会盈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与蓝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会盈及蓝通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鑫的医疗费21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367.02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6520.55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318.76元,支付被告李会盈26371.38元;由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责任公司和李会盈连带赔偿原告4290.85元(已支付);由原告张金鑫自己负担9539.5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鑫请求被告马奇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金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金鑫负担237.60元,被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会盈连带负担5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一婷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