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尧行、江尧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尧行,江尧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90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被告江尧行。被告江尧雨。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尧行、江尧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尧行、江尧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尧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尧行选择的卖方购买江尧行指定的ZL50F-Ⅱ山工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为21415),并融资租赁给江尧行,江尧行应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江尧行承担。被告江尧雨为被告江尧行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尧行取得租赁物,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尧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江尧行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江尧行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7���18日为189470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为人民币22678.47元);3、被告江尧行赔偿原告律师费8143元;4、被告江尧雨对被告江尧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江尧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了ZL50F-Ⅱ的山工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为21415并融资租赁给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于第一被告。原告、被告约定租金总额为335432元,首付租金63200元,剩余租金分18期付清,每期租金15124元;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1、11.3、11.6及附件第七条的约定,如���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仍有到期租金189470元未付,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仍有22678.47元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够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143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江尧雨为江尧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江尧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4051205450)及其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江尧行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ZL50F-Ⅱ山工装载机(机器编号21415)一台,出租给江尧行使用,租赁期间1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为租赁起始日;租金总额人民币335432元,被告江尧行应首付租金人民币63200元,融资款为272232元,每月应付租金为人民币15124元,应支付押金688元、保险费3286.4元、管理费3792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驶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江尧行交付了ZL50F-Ⅱ山工装载机(机器编号21415)一台,被告江尧行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2年4月17日,被告江尧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江尧行因融资租赁ZL50F-Ⅱ山工装载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江尧行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外,其仅于2012年5月至7月合计支付原告租金37390元,其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2年7月18日。被告江尧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18日,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89470元及迟延履行金22678.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江尧行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江尧雨亦未能代被告江尧行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尧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原告与被告江尧雨签订的担保书均系��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之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月利率2%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被告江尧行已经违反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江尧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经审查,根据原告起诉标的,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费应为794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江尧行未能支付租金,被告江尧雨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尧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尧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尧行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04051205450)。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行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ZL50F-Ⅱ山工装载机(机器编号21415)一台。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江尧行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至2013年7月18日租金为人民币18947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每月按15124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7月23日为人民币22678.47元;自2013年7月24日后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每月18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均以月租金15124元为本金,利率按月2%计算)。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尧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943元。五、被告江尧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尧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尧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305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