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炳妹与肇庆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妹,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庆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吴炳妹。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干部。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施东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炳妹与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依职权通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炳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中,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和欧志兵,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妹诉称,我与李X雄是夫妻关系,以“李X雄”登记取得座落在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青果场3A1-1号地)9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09)第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向原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9日,原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向我们颁发了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我分别于2010年2月份缴纳了规划测绘费7962元、规划设计费2550元,2012年2月29日缴纳城乡基础设施配套费27072元。但2012年5月,我向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派员进行开线时,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以需要对该住宅楼南向于“青果场3A1-2号地”邻接处各增加预留3米消防通道的城市规划进行修改及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过期无效为由,拒绝我的动工开线请求。我依法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个工作日内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给予开线动工建设”的决定。封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逾期未依法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我遂于2013年3月8日肇庆市规划局提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请求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以李X雄的撤销变更申请及建议我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拒绝依法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我于2013年6月3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李X雄撤销变更申请及其他事项为由,驳回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并没有依法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及肇庆市人民政府均依法负有督促、监督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履行肇城规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肇庆市人民政府以李X雄撤销变更申请或已经告知其他事项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并驳回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违法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肇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5份证据:1、身份证、户口部、结婚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规划许可证。4、电子发票记账清单、缴款通知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5、2013年11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2013年6月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复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我府于2013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随即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材料案卷。经审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开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给予动工开线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7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给予开线动工建设。2013年3月7日,原告的配偶、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人李X雄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请求:撤销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递交《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请求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4月9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告知原告相关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该复函,于2013年6月4日向我府申请复议。我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3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交了7份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吴炳妹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3、收件回执存根。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7、有李X雄再次签名确认的《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复函》等行政行为。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复函》。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来认定我局不作为,是曲解法律,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为其住宅建设项目单独提出书面开线申请的资格,其要求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住宅建设项目开线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以土地共有人的身份继续要求开线建设住宅,由于相关权利登记人均为李X雄一个人的名字,且李X雄在书面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我府认为:在未取得李X雄的书面授权同意下,原告是不具备要求住宅开线建设的申请资格的,其要求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住宅开线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与李X雄的意见不统一,这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我局是依法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答复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认为答复书不具合法性,是主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5,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实际上是李X雄对《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的真实性的再次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X雄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向李X雄颁发了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李X雄缴纳了规划测绘费、规划设计费等费用。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开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给予动工开线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7日,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给予开线动工建设。”2013年3月7日,李X雄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请求:撤销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请求第三人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4月9日,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就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李X雄已经提出撤销原规划许可的申请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该复函,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同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8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吴炳妹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被告向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第三人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李X雄是封城规建字第(2009)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其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撤销该证,是对权利的处分,亦是致使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履行的主因,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依法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炳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