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时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1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蒲靖、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晓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时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蒲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3日,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388.16及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1940.68元,逾期罚息9.7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合计272338.5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同意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一份。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5、借款人欠款明细及还款通知单。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3日,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应还本金为268071.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晓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68071.42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时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程维强审 判 员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