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樊成纪与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事民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纪,赵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樊成纪,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成纪与被告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纪的委托代理人时序国、被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成纪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信用社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供货,也没有将款项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并支付利息及损失45000.00元,并承担实际付款日前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凯辩称,1、此购销合同存在,但目的不是用于原被告富硒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是虚假的买卖理由,便于向农信社申请贷款,从而偿还原告此前向被告的借款,同时被告赵凯既无该合同所称的富硒产品,也没有该合同标的物的经营权;2、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先后7次向被告借款82万,在原告指定信用社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账户时,已明确该1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赵凯并向有赵凯之父赵军为原告担保借款的债权人信彩霞偿还20万元,因此原告所诉求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已实际用于偿还其原债务,故不存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硒产品购销合同”,以该合同拟向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田镇信用社申请借款,以此偿还被告及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田镇信用社申请的借款实际审批100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原告委托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中。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8750.00元,按照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4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产生利息7627.16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00元,按照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00%)4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产生利息15189.04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0.00元,按照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00%)4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产生利息10681.64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按照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00%)4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产生利息9994.52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按照借贷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产生利息8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5242.36元。还查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打入其账户的100万元中的20万元,归还被告向案外人信彩霞的借款20万元。被告已将20万元打入原告的债权人信彩霞账户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富硒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无明确的标的物,原告与被告签订“富硒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金融单位借款,并将借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及他人的借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的履行问题。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1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根据向被告借款的约定及贷款100万时用于偿还被告借款的约定,将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田镇信用社借的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中,应认定为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95242.36元的行为,且该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打入其账户中的100万元的20万元,偿还原告向案外人信彩霞的20万元借款,该法律关系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受委托人赵凯将涉案100万元中的20万元打入原告的债权人信彩霞的法律后果,应有委托人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负担向原告再返还20万元的义务。综上,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95242.36元,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向案外人信彩霞偿还20万元,两项共计795242.36元。因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已向案外人信彩霞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中的795242.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剩余204757.64元无取得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损失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4757.64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按照原告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另行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返还原告樊成纪2047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原告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樊成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凯负担2909.00元,由原告樊成纪负担112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樊成纪负担3976.00元,由被告赵凯负担10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焦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