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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华垦与刘仲球、曾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垦,曾超连,刘仲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陈华垦,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仲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华垦诉被告曾超连、刘仲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超连、刘仲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垦诉称:2012年12月24日,曾超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5%,其丈夫刘仲球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自借款后,曾超连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无故不返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超连、刘仲球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并计至付清之日止);2.曾超连、刘仲球支付因延期还款造成的损失13,066元;3.曾超连、刘仲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超连、刘仲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曾超连签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曾超连向陈华垦、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为5%。借款保证人刘仲球为本借条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处有曾超连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单位处有东莞市大朗顺仲针织厂的印章,借款保证人处有刘仲球签名捺印。陈华垦主张上述借款中由其出资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要求曾超连一个月内还款,故要求曾超连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止的延期还款损失。2013年10月14日,陈华垦明确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2013年8月26日。另查明,刘仲球与曾超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在(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XX确认其与陈华垦各出借100,000元给曾超连。以上事实,有陈华垦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华垦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华垦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华垦主张其与陈某某各出借100,000元给曾超连,有曾超连签写的借条为证,且陈某某亦已确认,本院对陈华垦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华垦可随时催告曾超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陈华垦诉至法院,视为经过合理催告,曾超连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还款,陈华垦诉请曾超连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华垦主张延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华垦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曾超连主张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延期还款损失,现陈华垦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本院不予支持。陈华垦主张曾超连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2013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62元,本院予以支持。刘仲球在借条中借款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陈华垦主张刘仲球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华垦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62元。二、被告刘仲球对被告曾超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保全费1,020元,共2,301元,由原告陈华垦承担267元,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承担2,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