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与张雪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强,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世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强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化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张旭东存在农药化肥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卖方,上诉人之父是买方,双方每年年底核算并结清当年账目。2010年12月,上诉人之父张旭东去世。2011年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载明:由于上诉人之父张旭东生前从被上诉人处赊购农药化肥,2011年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算,最终确认上诉人之父生前欠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合计8100元,该债务由上诉人确认并继承。同年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元。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07年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化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果树落叶减产等后果,故村民邹文学、牟振臣未向其父支付相应的农药、化肥款合计3552元,并为此提供其父张旭东生前的账本及村民张为新、牟世谦、牟振臣出具的证言,但不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其公司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之父当时就应当向其提出,但当时上诉人之父及上述村民均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之父亦与其结清了2007年的货款,且之后数年中还继续向其购买化肥,同时上诉人也已确认欠款8100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欠款中的4000元。上诉人称其父曾向被上诉人反映过农药、化肥质量问题,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41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7年所供化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其父曾向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均认可2007年货款已经结算完毕,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07年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欠款3552元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张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雪强负担。上诉人张雪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有化肥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每年年底核算并结清当年账目。2010年上诉人之父去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替父还款,2011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两年,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所供农药化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果树落叶减产,邹文学、牟振臣未向上诉人之父支付农药化肥款合计3552元。上诉人之父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减免该款,被上诉人说要和厂家协商解决,后上诉人之父先垫付了该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且上诉人在原审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