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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盗窃罪,于2003年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靖州县藕团乡政府大礼堂二楼,推开刘某某虚掩的卧室门进入室内,用打火机上的手电筒找到其放在书桌上的3030元人民币后盗走,准备逃离时被走进卧室的刘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黄某某挣脱后逃至乡政府旁边大桥下躲避至天亮。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该乡老国药店对面一水龙头下洗脚时被刘某某及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被盗的人民币303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盗人民币(物证照片)、打火机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用的打火机,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用的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