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商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超与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358号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并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50400元。在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商讨购车事宜时,被告公司大门紧锁,无人接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交付汽车也不退还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购车款50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