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伟华与杜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杜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52号原告杜XX,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83年8月6日出生,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美超,女,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杜X(以下称姓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杜X的委托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XX诉称:我与杜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房屋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但现仍由杜X占用。现我起诉,要求杜X腾退该房屋,并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我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杜X辩称:双方离婚后,杜XX未按判决给付我相应款项。我无其他住址,所以在此居住。杜XX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杜XX与杜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杜XX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杜X离婚。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8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杜XX与杜X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房屋系杜XX婚前购买,并于2012年6月1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46.16平方米。杜X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杜XX的个人财产,杜XX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鉴于杜XX与杜X已离婚,杜X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法律依据。对杜XX要求杜X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XX要求杜X赔偿租金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号房屋,交原告杜XX。二、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杜XX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X负担(原告杜XX已交纳,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