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XX与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程XX,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XX,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程XX与被告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2012年元月24日和2012年6月5日被告奉XX因生意急需,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6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对原告有所了解,便非常放心的借了36000元给被告。被告奉XX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时原告甚至���要求被告承诺什么时候还款。但2012年6月5日这八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才担心自己的借款的安全。为此,原告打了被告奉XX的电话,被告多次表示归还却一直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4日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5日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奉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原告持有,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2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归还”,但亦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奉XX向原告程XX借款36000元,有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2012年6月5日所写的两份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奉XX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6000元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程XX诉请被告奉XX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XX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XX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给原告程XX;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奉XX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63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远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