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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君华与被告聂美丽、徐冉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华,聂美丽,徐冉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徐君华。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璇,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美丽。被告徐冉冉。原告徐君华与被告聂美丽、徐冉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聂美丽、徐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华诉称,原、被告系一家三口。原告与被告聂美丽共同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遇拆迁,安置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五个人,两被告获得安置房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当时被告聂美丽不让原告插手房屋有关事项。2011年9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2013年6月4日,原告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聂美丽离婚,6月6日两被告为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为聂美丽占1%,徐冉冉占99%。两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聂美丽、徐冉冉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案外人龚某某赠与,原告从未出资购买房屋,对安置房的取得原告没有贡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君华与被告聂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冉冉是他们的女儿。原上海市×区×路×弄×号私房为案外人龚某某所有。1995年左右被告聂美丽出资购买了该房的三楼建筑面积9.2平方米房屋。2000年2月,龚某某、金家鹏夫妇与聂美丽办理了赠与该房三楼产权的公证文书。2009年9月30日,龚某某出面与动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实际安置龚某某、徐冉冉、张某、聂某某、聂美丽五人,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其中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由聂美丽、徐冉冉所得。2011年9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聂美丽、徐冉冉名下。2013年6月,原告徐君华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聂美丽离婚。同年6月19日,在原告徐君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按份共有,即聂美丽占1%,徐冉冉占99%。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结婚证、聂美丽离婚案答辩状、动拆迁安置协议、托底对象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美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号三楼私房,该房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动迁后,获得涉案的安置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发生转化,该房屋用于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原告与被告聂美丽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产权约定为按份共有,且被告聂美丽的份额仅占1%,人为减少了原告与被告聂美丽的共同财产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属原告徐君华、被告聂美丽、被告徐冉冉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聂美丽、徐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