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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宋红军与管付成、刘香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军,管付成,刘香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宋红军,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标牌厂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宋福荣,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宋红军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付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大武口区,现去向不详。被告刘香瑞,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现去向不详。原告宋红军与被告管付成、刘香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详,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需要采用公告方式,由此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付成、刘香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军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C住宅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付了一部分房款后,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总是以本人不在本地为由予以推托,到目前为止已二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武口区某C房屋的转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付成、刘香瑞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管付成、刘香瑞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C住房(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1.04平方米),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此房款2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此房屋诉前提出保全的事实。证据四、大武口区青山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开青山南路青州巷1-1-7号房屋,长期不在本辖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香瑞于2009年6月2日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付成、刘香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查档证明一份,内容反映: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某C房屋买受人是刘香瑞、共有人是管付成,刘香瑞用该套房屋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9万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居民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内容反映:被查询位于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某C房屋于2009年7月7日办结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买受人:刘香瑞、管付成),该房屋所在楼栋于2011年9月29日办结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事实。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反映:2009年6月2日,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香瑞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香瑞购买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武口区某C房屋,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1.04平方米,总价款388272元,合同签订后刘香瑞支付了198272元的首付款,剩余19万元由刘香瑞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刘香瑞借款19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刘香瑞按揭贷款未偿还为由,扣划了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53870.44元。为此,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行使担保追偿权,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刘香瑞偿还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连带责任替刘香瑞偿还银行的贷款153870.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一、二、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原告宋红军与被告管付成、刘香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C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55.1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1.04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首付房款2万元,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额18万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申请公积金贷款到帐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由原告申请银行转账卡一张由被告保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房款2万元,于2010年2月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1年5月支付房款5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管付成将上述房款收条收回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共计27万元的收条。期间,2010年3月,被告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此后,被告管付成、刘香瑞离开原住所地大武口区青山南路青州巷1-1-7号去向不明,原告以被告未能协助办理此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3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石大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房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锦绣街25-3-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另查明:此房屋的原买受人为刘香瑞,共有人为管付成,原出售人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2009年6月22日,刘香瑞将此房作抵押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贷款,宏顺公司为刘香瑞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9年7月7日,该房以刘香瑞、管付成为买受人办结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因刘香瑞未能按期限偿还贷款,2012年11月13日,宏顺公司被石嘴山银行扣划了153870.44元。2013年1月5日,宏顺公司起诉刘香瑞行使借款担保追偿权;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香瑞偿还宏顺公司因连带责任替其偿还银行的贷款153870.44元。2011年9月29日,该房屋办结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香瑞、管付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此房的原发购买人,在未解除此房贷款抵押权登记的状态下,将此房又转卖于原告,可见双方当时的房屋交易条件依法不具备。但,首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后,就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再者,宏顺公司因对此房的保证担保被石嘴山银行扣划了账款后,已向本案被告行驶了追偿权;第三,此房于2011年9月29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籍管理所办结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见,被告此后已依法享有对此房的实际所有权。在原告起诉时,此房屋的交易条件也依法成就,由此,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法确认。被告作为此房的出售人,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3万元之事,因此款系被告售房的债权,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此事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此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付成、刘香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宋红军办理位于大武口区某C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管付成、刘香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审 判 员  马新刚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