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渮牡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虹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虹,张先东,高喜燕,连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渮牡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高海虹,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东,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喜燕,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远志,(代理上述二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连建华,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海虹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虹及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虹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向我借款182700元,被告连建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27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只是在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所诉讼的数额是从2012年8月19日借款90000元的本金中所产生的利息。此笔借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也未向原告所借涉案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先东与被告高喜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中书写的借款额为182700元。同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又为原告书写借款用途声明及双方又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013年7月1日被告连建华为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高海虹人民币拾捌万贰仟柒佰元。借款人:张先东、高喜燕。保证人:连建华。2013年1月7日”。同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为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一份,双方并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连建华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证实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经被告连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827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该借款只准许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在经营中使用。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及保证责任。证据二、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拾捌万贰仟柒佰元。张先东。2013年7月1日”。证实被告张先东已收到其借款182700元。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书写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被告张先东、高喜燕未收到该借款。涉案借款是从2012年8月19日借款90000元后,按10﹪利率,利滚利演变而成的涉案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张先东所书写,但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借原告90000元现金及利息打的这份收到条。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先东、高喜燕经被告连建华担保,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2700元,双方并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同时其又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及收到该借款的收据各一份。被告连建华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中签字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先东与被告高喜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做经营急需资金,经被告连建华担保,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2700元,双方并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连建华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和借款用途声明及被告张先东还为原告书写了收到该借款的收据各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连建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以其未收到该借款,涉案借款是从2012年8月19日借款90000元后,按10﹪利率利滚利演变而成的涉案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辩解不能推翻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及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据、收据、借款用途声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东、高喜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虹借款182700元及利息。(以借款1827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连建华对被告张先东、高喜燕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连建华代被告张先东、高喜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代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先东、高喜燕负担。被告连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宝进审判员 祁 新审判员 樊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