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蒲志勇与王凌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志勇,王凌芮,梓潼县交通运输局,梓潼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4号原告蒲志勇,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凌芮,女,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梓潼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法定代理人梁正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所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宗金,男,生于1962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崇文街东段60号3幢3单元8号,该局职工。被告梓潼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环卫所)法定代理人史秀斌,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蒲志勇与被告王凌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凌芮申请追加梓潼县交通运输局、梓潼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蒲志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凌芮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县环卫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志勇诉称:2011年8月18日19时,被告王凌芮驾驶川B350**号小型轿车由许州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蒲志勇之父蒲启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擦刮,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蒲启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梓公交认字(2011)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凌芮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蒲启义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蒲启义于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入院,2012年1月5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直至2012年1月31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784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凌芮辩称:1、本案是多种原因结合造成受害人伤害;2、答辩人仅对受害人伤情承担责任,对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4、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合理,金额过高5、答辩人已支付费用应在总额中扣减。被告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人对答辩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法;2、答辩人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其权能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源于《公路法》。3、交通主管部门即使因路政管理的不作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民事债权责任。被告县环卫所辩称:1、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与交通违法行为所致;2、垃圾桶放置位置合法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3、垃圾桶放置位置及行为与受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4、路政、交警也没有提出垃圾桶放置位置不合法,不存在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被告王凌芮驾驶自己所有的川B350**号小型轿车由许州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此时,原告蒲志勇之父蒲启义驾驶自行车相向行驶在被告王凌芮前方,受害人蒲启义为避让放置于水泥道路上的垃圾桶,向左避让行驶过程中,被告王凌芮驾驶的轿车在超前行驶中与蒲启义发生擦刮,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蒲启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蒲启义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696.85元。在当晚因病情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用去治疗费129836.01元,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中记载:1、双额叶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脑疝;5、右颞头皮下血肿;6、脑椎骨折伴脱位。出院建议:1、休息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2、院外继续神经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带药;4、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受冻。2012年1月24日受害人蒲启义因伤病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8日,诊断:肺部感染、褥疮、慢性呼吸衰竭、车祸后遗症。经治疗,咳嗽、气紧明显好转。受害人蒲启义在第三次治疗后出院,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前两次住院用去治疗费共计131532.86元由被告王凌芮支付。第三次住院治疗用去5000余元,由原告蒲志勇支付,后通过社会保障渠道对第三次住院费用进行了报账。在前两次住院期间,被告王凌芮请护理人员对受害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8340元。被告王凌芮给付原告因受害人蒲启义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共计2300元。受害人蒲启义死亡后,被告王凌芮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蒲志勇15000元用于安葬受害人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梓公交认字(2011)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凌芮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蒲启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堆放于道路上的垃圾桶系被告县环卫所放置和所有。此次交通事故路段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者系被告县交通局。另,死者蒲启义生于1948年11月23日,生前在梓潼县建筑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是梓潼县文昌镇。有一子,即本案原告蒲志勇,死者蒲启义之妻王可英,生于1950年2月17日,因2012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蒲启义死亡后,梓潼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蒲启义死亡进行了组织器官法医病理检验和死因鉴定。死因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启义属交通事故后肺部严重感染、大面积褥疮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为诱发因素。被告王凌芮支付了病理检验费用3000元以及死因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王凌芮曾申请对受害者死因重新鉴定,后撤销了申请。另查,被告王凌芮所有的川B350**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证、病历、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路段,被告王凌芮驾车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未减速慢行,对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估计不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县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人,应当发现和清理放置于道路上的垃圾桶,清除道路障碍物是被告县交通局的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县交通局未举证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被告县交通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环卫所作为放置于此路段道路上垃圾桶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放置垃圾桶,将垃圾桶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且此路段道路是进出县城主要交通干道,被告县环卫所的行为妨碍了道路通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县环卫所提出此次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为相互独立,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凌芮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县交通局承担次要责任即10%赔偿责任,县环卫所承担次要责任即10%赔偿责任,受害人蒲启义在此次事故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改变骑车方向行驶中未注意后方来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10%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受害人蒲启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出院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属交通事故后肺部严重感染、大面积褥疮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为诱发因素。”经征询法医鉴定人员对死亡诱发因素医学阐述,蒲启义死亡诱发因素约占50%的参与度,死者自身体质后期护理等因素占50%。因此,对原告诉求因受害人死亡,死亡赔偿金计算,被告应承担50%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承担50%死亡赔偿金损失。我国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购买车辆交强险,此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切实履行此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凌芮未为川B350**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王凌芮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王凌芮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原告损失综合界定为:1、医疗费:1696.85+129836.01=131532.86元;2、丧葬费:15744.5元;3、护理费:(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5日护理费8340元(已开支支付)]+(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31日26天×50=1300元(卧床不起护理)]=9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天)×10元/天=145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死亡赔偿金:17899×17×50%=152141.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可英:13696元/年×1年=1369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704.36元。被告王凌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因王可英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由原告继承享有。被告王凌芮已支付原告费用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生活、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8340元,共计35640元,在应购买交强险赔付中扣除,剩余84360元,被告王凌芮未购买交强险,而先行承担赔偿原告84360元。原告损失扣除120000元后,剩余损失215704.36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0%损失即21570.4元,被告县交通局承担10%损失即21570.4元,被告环卫所承担10%损失即21570.4元,被告王凌芮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0993.10元。被告王凌芮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31532.86元,在应买交强险中已计算扣除10000元,剩余121532.86元,应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现余29460.2元,加上被告王凌芮应买交强险而未买先行赔付款84360元,被告王凌芮赔偿原告款项共计1138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凌芮赔偿原告蒲志勇各种损失共计270993.1元扣除被告王凌芮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等费用共157172.86元,限被告王凌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志勇赔偿款113820.2元;二、被告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蒲志勇款项共计21570.4元;三、被告县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蒲志勇款项共计21570.4元。案件受理费6217元,减半收取3109元,被告王凌芮承担2176元,被告县交通局承担311元,被告县环卫所承担311元,原告蒲志勇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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