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耀。被告童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源:百度搜索“”